內地和澳門避免雙重征稅安排第四議定書生效執(zhí)行(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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次 時間:2020-06-03 12:44
關于獨立代理人,《安排》原條款規(guī)定,一方企業(yè)僅通過按常規(guī)經營本身業(yè)務的經紀人、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營業(yè),不應認為在該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。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(yè),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。第四議定書將獨立代理人排除情形修改為,如果一人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(yè)進行活動,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(yè)中任何一個的獨立代理人,并同時解釋了緊密關聯企業(yè)的定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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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安排》原條款規(guī)定,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,在轉讓公司股份前三年內,該公司財產至少50%的價值曾經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組成,可以在該一方征稅。第四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: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(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權益)取得的收益,如果在轉讓行為前三年內的任一時間,這些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超過50%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,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。
(六)關于享受安排優(yōu)惠的資格判定
第四議定書增列了“享受安排優(yōu)惠的資格判定”條款,即“主要目的測試”,如納稅人相關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安排優(yōu)惠待遇,則不得享受安排優(yōu)惠待遇,其適用范圍由第三議定書規(guī)定的股息、利息、特許權使用費和財產收益條款擴展至所有條款。